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姓名: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8年8月26日下午2時16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