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意珊
曾朝裕陳志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意珊無罪。
曾朝裕、陳志偉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朝裕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第144公里北向外側車道清掃,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竟逕自於外側車道內清掃,適被告陳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陳車 ),沿台一線公路往北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清掃道路之曾朝裕,陳志偉因而人、車分離,人先落地,機車隨遭撞及之曾朝裕往前滑行,曾朝裕遂倒臥陳車旁。曾朝裕、陳志偉尚未及爬起,被告曾意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曾車 ),行經上述車禍地點,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傾倒路中央之陳車而飛出,陳車遭曾車撞擊後,再衝撞倒臥地上之曾朝裕,曾朝裕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 左臏骨 骨折、頭部外傷顱部撕裂傷(2公分x2公分)、多處挫鈍傷及擦挫傷之傷害(1公分x1公分有6處、2公分x1.5公分有3處、2公分x3公分與13公分x5公分各2處、12公分x5公分、2公分x2公分、4公分x3公分、10公分x3公分、8公分x5公分、6公分x4公分、3公分x2公分各1處),陳志偉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6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曾意珊則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⑴曾意珊告訴被告曾朝裕、陳志偉2人過失傷害部分及⑵陳志偉告訴被告曾意珊過失傷害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曾朝裕告訴陳志偉及陳志偉告訴曾朝裕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無罪部分(被告曾意珊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曾意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意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意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曾朝裕(此節均稱告訴人曾朝裕)、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偉、證人 吳義文 、 陳文欽 、 黃彥中 等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影像擷取畫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偵查卷內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
㈣、訊據被告曾意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同案被告陳志偉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車過來時,曾朝裕與陳志偉及陳車發生車禍都倒在地上,沒有擺放警告標誌,我閃避不及,遂撞到陳車,但並未撞到曾朝裕的人,監視器也沒顯示陳車有再撞到曾朝裕等語。經查:
1、告訴人曾朝裕於上開時、地,由東往西方向步入外側車道,在道路上清掃垃圾,適同案被告陳志偉騎車,由南往北行經前揭路段,與告訴人曾朝裕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同案被告陳志偉倒在路中央(接近內側之中間車道上),陳車與告訴人曾朝裕均倒地在外側車道;未幾,被告曾意珊騎車由南往北行至相同路段,而撞擊陳車,被告曾意珊人車倒地,曾車滑行後停止於路邊,告訴人曾朝裕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曾意珊所不否認(見105年度偵字第492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61頁,本院卷第32頁),且經告訴人曾朝裕、同案被告陳志偉、證人陳文欽、黃彥中、吳義文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60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78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李綜合醫療社團法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等(見偵卷第11、18頁、第21至23頁、第33至51頁、第71至75頁)在卷可稽;本院並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畫面無訛,有本院105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⑴同案被告陳志偉騎車撞擊告訴人曾朝裕後雙方人車倒地;⑵被告 曾意珊嗣 騎車撞擊陳車後亦人車倒地;⑶告訴人曾朝裕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均堪認定。
2、依告訴人曾朝裕於警詢中指稱:不知道發生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不知道撞擊部位,不知道與何車發生碰撞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掃地之後就被撞上了,沒有意識,我醒來已經在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陳稱:我怎麼被撞到的我不記得‧‧連撞幾次我都不記得‧‧(你與陳志偉發生車禍當時,你知道你哪裡被碰到嗎?)我不知道,(你當時如何跌倒?)不知道,(你知道陳志偉車子哪裡撞到你?)不知道。(你知道你是被曾意珊車子哪裡撞到嗎?)不知道,(你知道自己被撞幾次?)不知道‧‧(怎麼發生的你知道嗎?什麼東西撞你?)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32、64頁),可見告訴人曾朝裕對於如何遭陳車撞擊及遭其撞擊倒地後是否有再度遭撞擊等過程均不知悉;參以告訴人曾朝裕對於遭機車撞擊之情形無法區辨,是其遭陳車第一次撞擊後,有無再遭陳車為第二次撞擊及其情形,顯有疑義。
3、次依證人吳義文於查中固證稱:當時曾意珊是撞上陳志偉的機車,推撞陳志偉的機車,導致陳志偉的機車再撞傷曾朝裕等語(見偵卷第7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碰一聲,我們就趕快跑出來,在一旁指揮交通,就被這個女生又去撞到,她就是跌倒,整個機車就壓在曾朝裕身上‧‧(女騎士的機車有撞到曾朝裕?)嗯‧‧(撞到哪裡?)撞到跌倒,跌倒之後機車才去壓到他‧‧直接撞到曾朝裕了,因為路上沒有東西‧‧但是我現在講的是說她有去撞到他,因為她的機車有去壓到他的腳‧‧(哪一個情況才是?)那個男騎士去撞到曾朝裕,後來這個女騎士他機車也來不及減速,就去撞到他的機車,然後跌倒再去撞到他的身體,就是撞到陳志偉的機車,然後機車再去跌到曾朝裕身上‧‧(‧‧第二次看到的車禍是誰撞誰?)我不清楚‧‧(你何時有去檢查曾朝裕的傷勢?還是你都沒有靠近看?)沒有靠近他‧‧(曾意珊的機車碰到陳志偉的機車之後,你再想一下,她是不是有再去碰到曾朝裕?)忘了(你還記得曾意珊的機車是怎麼去碰到曾朝裕的嗎?,你在偵查中是有講碰到,那怎麼去碰到,你還有印象嗎?)沒有印象了(看了卷內的照片你現在還想的起來說是陳志偉的,應該是說曾意珊的機車碰到陳志偉的機車之後,陳志偉的機車是怎麼碰到曾朝裕‧‧?)想不起來了‧‧因為已經隔那麼久,那個速度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108頁),參以證人吳義文對於曾車如何撞擊陳車後由陳車撞擊告訴人曾朝裕之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則本件即不得率爾認定陳車遭曾車撞擊後有再度撞擊告訴人曾朝裕之身體之情節。
4、細繹卷附告訴人曾朝裕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曾朝裕所受傷勢為左股骨幹骨折、左臏骨骨折、頭部外傷顱部撕裂傷、多處挫鈍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可見其左側傷勢明顯;再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曾朝裕自道路邊進入車道上打掃,同案被告陳志偉則自其左側後方行駛而來,雙方撞擊倒地後,同案被告陳志偉在最內側,中間為陳車,陳車旁靠外側為告訴人曾朝裕(見偵卷第49、50頁);又依同案被告陳志偉所受傷勢顯示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9頁),可見雙方撞擊力道非輕,致使兩人均因此受有多處傷勢,而機車撞及毫無防備之行人致其倒地,衡情身體必受有傷害,則告訴人曾朝裕身上之傷勢係由同案被告陳志偉自上開方向行駛撞擊之可能性甚高;抑且,同案被告陳志偉復供稱對於被告曾意珊撞擊其車之情形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則陳車遭曾車撞擊後如何再碰撞告訴人曾朝裕即不得而知,是告訴人曾朝裕身上之傷勢是否係因陳車遭曾車撞擊後所致,實無從認定。
5、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曾意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傾倒路中央之陳車,使陳車再度衝撞倒臥在地之告訴人曾朝裕,而有過失乙節。惟被告曾意珊見前方同案被告陳志偉與告訴人曾朝裕倒臥在地,仍騎車直行因而閃避不及撞擊陳車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曾意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車發生撞擊部分確有過失,然陳車遭撞擊後是否有再度撞擊告訴人曾朝裕部分,仍有疑議,亦如前述,是就被告曾意珊對於告訴人曾朝裕車禍受傷部分有無過失,尚難認定。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第一段:1、行人曾朝裕於夜間在外側車道上站立掃地,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2、陳志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第二段:1、曾意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路段遇前車減速,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先肇事倒地之車輛,為肇事原因。2、陳志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橫倒於車道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肇事後未於後方擺放車輛故障標誌有違規定。」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4至86頁),顯見被告曾意珊所騎機車撞擊陳車後陳車是否有再度撞擊告訴人曾朝裕之事實未經確認;本院就此部分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結果認定:「依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曾車撞擊陳車後,陳車似有被推撞及曾朝裕。」等語,有該會105年11月22日室覆字第105013474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且就上開函文內容再次詢問覆議會之結果,覆稱:「委員們看監視器後覺得陳車似有碰撞到曾朝裕君,因為車禍是一連串的過程,較難直接切割推論曾意珊與曾朝裕兩人間之過失比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關於陳車遭曾車撞擊後有無再度撞擊告訴人曾朝裕部分,經覆議會認定結果,僅為「似有推撞」,但因車禍過程為連續顯現而無法明確判斷,佐以卷附截取畫面,亦未能顯示第二次撞擊情形,在此情況下,實難單憑上開事證即遽認陳車有再度撞擊告訴人曾朝裕而使其受有上開傷害。
6、查告訴人曾朝裕遭同案被告陳志偉騎車撞擊後倒在地上,被告曾意珊嗣騎機車行經該處而撞擊陳車,就撞擊陳車部分固有過失,惟陳車遭撞擊後是否確有再度撞擊告訴人曾朝裕,無從具體認定,則告訴人曾朝裕所受傷勢是否係被告曾意珊車禍所致,亦無從判斷。從而,本件不可遽謂告訴人曾朝裕所受傷害與被告曾意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意珊騎車碰撞陳車後由陳車再度與告訴人曾朝裕發生碰撞,則被告曾意珊對告訴人曾朝裕之受傷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意珊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曾意珊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曾朝裕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意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曾意珊無罪之判決。
三、不受理部分(被告曾朝裕、陳志偉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曾朝裕、陳志偉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曾朝裕、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於本院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互相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記錄表、和解書各1份、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2、66、68、6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曾朝裕、陳志偉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各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