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巫燕枝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4年1月25日在工作場所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錦興廠內拿取膠卷時,該膠卷自二層櫃上掉落,造成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右足第四趾骨線狀骨折」、「右足第四趾挫扭傷、右手大拇指神經痛、頸部扭傷」、「右側足部第四遠端趾骨骨折」、「右足第四趾骨骨折癒合不良」、「右足壓砸傷,合併第四趾末端線狀骨折」等傷,事後並因疼痛無法工作而有診療必要,申請104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上訴人104年7月1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略以:上訴人所患「右足挫傷」、「右足第四趾挫扭傷」、「右足壓砸傷」雖為職業傷害,但於14日之醫理合理療養期間,未因之致不能工作;另所患「右足第四趾骨線狀骨折」、「右手大拇指神經痛、頸部扭傷」、「右側足部第四遠端趾骨骨折」、「右足第四趾骨骨折癒合不良」、「第四趾末端線狀骨折」(以下合稱系爭骨折等傷病)屬普通疾病,而上訴人所請期間(104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僅門診治療,並未住院等由,而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本件經被上訴人之特約專科醫師、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上訴人之病歷等全案相關資料詳予審查,一致認為上訴人關於系爭骨折等傷病非職業傷病,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此等審查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又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同事 賴瑞琴 所為現場情形之訪談紀錄及投保單位南亞公司對事件經過之回覆,暨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難認104年1月25日之事故與系爭骨折等傷病有直接關係,故系爭骨折等傷病不能認屬職業傷病。至於104年1月25日之工傷,並無骨折或肌腱斷裂等情,被上訴人認合理療養期間為14日,且未達不能工作,亦屬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到庭請原審調查上訴人104年1月25日之腳傷,原審未調查就作成裁判。上訴人於右腳挫傷之合理療養期14日內正常上班,係因康群骨科診所醫師診斷錯誤,加上請假影響公司年終計算,南亞公司將會扣更多錢,且不准上訴人請假。上訴人上訴請求重新調查上訴人腳傷,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遭膠卷砸傷腳,至同年4月15日腳指仍腫痛未癒。若非因同年1月25日遭膠卷砸傷腳及骨頭,長庚醫院復健科吳醫師何需要求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進行超音波檢查,上訴人何需每週至診所治療。上訴人腳傷因醫生X光片診斷錯誤、康群骨科診所誤診,未受正確診斷,被上訴人及其特約醫師據此認定上訴人因此僅受有挫傷,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就上訴人腳傷核實調查,應有違誤。上訴人因不知法律規定且有經濟需求,受傷後忍痛上班,並告知工作領班需坐椅子且避免從事走動之工作。上訴人傷後即盡力休養、治療,然因南亞公司未依醫囑安排適合上訴人體況之工作,反派上訴人從事收送板工作,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勞工保護之規定,導致上訴人腳傷惡化為骨裂。又上訴人於103年已檢查出雙腳罹患退化性關節炎,經醫生詢問上訴人工作情況後,皆確定係工作造成之因素最大云云。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吳永宋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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