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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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㈢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㈣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㈤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21之1號2樓建物,因被上訴人所有住於同棟建物121之2號3樓建物之水管漏水,不斷滲透牆壁地板滴落至原告廚房、餐廳等處,致其室內櫥具、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長壁癌,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84條第2項、第213條、214條、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櫥具、天花板、牆壁等所受之損害。嗣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主張: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2月2日(
98)鑑字第0132號鑑定報告書所載,推測上訴人所有前述房屋之漏水與同街123之2號房屋之後陽台之水管漏水有關,而甲○○係居住在同街123之2號房屋之住戶, 周宜章 則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求訴訟經濟,追加甲○○、周宜章為被告,聲明:追加被告 李嗣涔 、周宜章應與被上訴人連帶將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內櫥櫃、天花板、牆壁等損害修復回復原狀,或連帶賠償上訴人6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及上訴時請求之對象既有不同,尚無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房屋漏水之原因,與追加被告甲○○所居住、追加被告周宜章所有之上述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房屋漏水之原因,乃不相關涉,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甲○○、周宜章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又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況倘准許上訴人為追加,亦將影響甲○○、周宜章之審級利益,使其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對甲○○、周宜章顯失公平。甚者,本件鑑定主要係針對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被上訴人所有上述3樓房屋所造成,關於同街123之2號房屋部分,僅係本件鑑定人「推測」之詞,故就同街123之2號房屋部分,尚須再行調查證據,勢將嚴重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文衍正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