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上訴人 張育勤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9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育勤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僅揮打被害人乙○○頭部一
下,理由欄則有認定,二者並不相符。另關於共同正犯是否為成年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認定,未盡一致,理由亦有不備。
㈡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傷係「衝擊傷」或「對衝傷
」,遽認定被害人頭部遭人持棍毆打3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人之頭部與背部幾乎相連,不能排除上訴人係欲毆打被害人
背部,僅因被害人閃躲而被誤打頭部。其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無仇隙,實無重傷害故意,被害人亦認為上訴人非故意瞄準頭部,原判決認其有重傷害故意,違反經驗法則。
㈣本件應係傷害,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原諒,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應改判不受理。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自承有從地上撿起用來撐住樹木,很長、很重,應該有超過2公尺的木棍,雙手握住木棍,從右上朝著左下揮擊,打被害人頭部側邊一下;被害人隨即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有證人 黃坤龍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可參;上訴人持重物大力揮打被害人頭部之事實,堪以認定;其有本件重傷害未遂之犯意與犯行,否認有重傷害故意之辯解,並不足採;其與在場共同持棍毆打之不詳姓名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本件共同正犯係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之人,旨在說明上訴人無與少年或兒童共同犯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與理由欄未說明共同正犯係成年人之證據乙節,不生理由不備問題。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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