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上訴人 朱愷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13、13341、15896、16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朱愷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審未有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 劉家恩 」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參與謀議之犯意聯絡,僅憑臆測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上訴人僅係擔任領取包裹之「領交簿手」角色,既未啟封包裹取得其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亦未向被害人行詐,所參與係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應成立幫助犯,原審認成立共同正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擔任本件詐欺集團「領交簿手」,負責依指示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放置於指定之隱蔽地點,供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及提領贓款交回集團之使用,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有本件正犯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原判決參酌卷內證據及調查之結果,已說明上訴人為獲取報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即便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騙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係幫助犯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等情。於法無違。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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