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裕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范裕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范裕琮於:(一)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4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三)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四)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四)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3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
7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號旁查獲,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案號:102年度撤緩字第640號)確定後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期間(101年9月3日起至103年3月2日止)內之102年6月12日再犯竊盜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4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832號駁回聲請再議而確定(該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在卷可查,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其本案所為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承父親罹癌症剛過世、母親亦患有疾病、且其家庭為低收入戶,被告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雖以其已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而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查:
被告固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其毒品來源為湯○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7月4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7月4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然本件被告為上開指述前,檢警機關已對另案被告湯○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並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方式訊問被告向湯○成購買毒品之情節,足見檢警於被告為上開指述前,業已查悉被告之吸用毒品來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