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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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百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百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百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皆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對他人尚未造成實質侵害,惟犯罪時間則有差距;編號3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逕自運輸毒品,加速毒品氾濫,犯罪所生危害甚巨,應嚴予非難,其罪質與上開二罪迥異;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所反映的病患型人格特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同犯罪類型,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同,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總體綜合判斷,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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