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 任凱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晏柔 中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吉芙特有限公司(下稱吉芙特公司)因承租相對人房屋發生火災損失致無法營運,已申請解散,正辦理清算程序;伊損失慘重,且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近期復因幻聽症發病而無法工作,尚須負擔房屋租金及撫養父母,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107年度國稅局清算申請書、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函、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21頁)。
然聲請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吉芙特有限公司解散辦理清算,與聲請人是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裁判費乙節,並無必然關聯。又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與資力認定無涉,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44號裁定參照)。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係自96年3月起即因思覺失調症就診(本院卷第8頁);卻仍得負責吉芙特公司之管理營運,顯見其工作能力尚不受影響。再依聲請人自行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卷第15頁)可知,聲請人除經營吉芙特公司外,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復參酌聲請人於另案與耐嘉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訴訟(北院106年度消字第44號)及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均有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另案判決附於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一審委任書附於本件一審卷一第56頁),衡情非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及技能。此外,聲請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