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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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
蔡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9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女、蔡宏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女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巴特游泳池,因認被告蔡宏進行強力水柱按摩時,故意以水花噴濺至其身上,而與被告蔡宏發生爭執,二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A女徒手毆打蔡宏頭部,致蔡宏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之傷害,被告蔡宏則徒手用力抓住A女之手臂,致A女受右手臂挫傷合併皮下出血之傷害。案經蔡宏、A女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A女、蔡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女、蔡宏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A女、蔡宏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二人並於102年4月2日當庭暨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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