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洪文庭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中國大陸籍網路匿稱「 小陳 」、「9527」(即「 史訓飛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之詐騙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約定由洪文庭以提款金額1%比例之代價,擔任「提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工作,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文庭提供其不知情之妻 賴綉茹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交友軟體自稱小 雅芙 ,向 陳文旭 佯稱可以網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文旭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0日15時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再由洪文庭依「史訓飛」指示,於109年6月11日3時40分許、3時41分許,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內,以中信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款機,提領各10萬元、10萬元(包括陳文旭之匯款)後,將該等款項透由地下匯兌等管道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陳文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文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史訓飛」等人係表示帳戶要供作收取博奕款項所使用,伊才同意提供帳戶及提款,且伊若知道係供作詐欺使用,不會拿自己妻子之帳戶來使用,伊在前案(即下述前案)都講過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參與詐欺等犯行之行為
告訴人陳文旭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自中信帳戶提領後,透由地下匯兌等管道交付予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陳文旭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 賴琇茹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13至15、P75至77),且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文旭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P19至25、P35至37、P
39、P41至51),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以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上游成員等行為,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或一般洗錢之分工手段。
㈡被告於主觀上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刑法上故意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同一期間,已因提供中信帳戶並提款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0、284、451、509、706、707、708號判決(下稱前案),以〈被告洪文庭為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駕照業務(見金訴230卷P461),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對其提出提供及蒐集帳戶,並代為領款後交付款項之款項,即可獲取款項1%比例高額報酬之不合理請求或邀約,自可知悉或預見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況且,依被告洪文庭於109年8月1日歷次及109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因朋友要我幫忙收款北京賽車的賭金,...,所以我就向 劉明宗 (或 吳麥雪 )借用...」、「(你朋友的真實年籍料你是否清楚?如何聯絡?)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籍資料,我只知道他是中國福建人,電話不知道」等語(見偵29195卷P73、偵37783卷P49、29194卷P47、警2卷P9、警1卷P9),於109年9月2日歷次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大陸的朋友綽號「小陳」介紹我綽號「9527」(本名史訓飛),史訓飛於109年6月初告知我因為他們有再經營北京賽車、球版等線上博弈遊戲,有臺灣的客戶需要我協助代收博弈款,請我提供帳戶使用」(見偵39955卷1P17)、「我朋友是大陸人士,但我只知道他叫陳○昌,我都叫他小陳,我只知道他的大陸手機號碼...」、「我忘記與他(即「小陳」)如何認識的了,但我們認識已經3、4年了,我們有見過面,博弈款項是他介紹我他朋友那邊需要有台灣人幫收博弈款項,需要提供台灣的帳戶」(見偵25146卷P20)等語,於109年9月22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中國大陸那邊的朋友,認識4、5年,他是福建人,他跟我說網路上有博弈的款項,請我幫他找帳戶幫他收,我跟他確認,他跟我說他的朋友有博弈的款項要收,他也只是介紹人」等語(見偵27020卷P42),於109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小陳是大陸人,目前只知道他的電話號碼是...,大陸福建寧德人」等語(見苗栗警卷P13),於109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有1個大陸籍的朋友叫小陳,跟他大約認識5年,小陳在109年5月底左右,聯絡我跟我說他有在大陸經營線上博弈的朋友,需要我提供台灣的金融帳戶,幫他們收取博弈資金,...,小陳是大陸方的介紹人,我有跟大陸方的代表人講好」等語(見他10625卷P52至53),於109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你如何確定那些錢是賭匯進來的?)我們沒辦法確定,我當初作這個之前有跟小陳介紹的人問過,那個人在大陸,小陳拉了一個群組,我在群組內有跟他電話問過」等語(見偵35083卷P47),於110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叫他小陳,是在五六年前認識的,也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那時跟他在大陸碰面三四次,就是一起見面吃吃飯,我有去大陸玩就會吃飯,我們就是朋友之間的吃飯,並沒有生意上的往來,小陳之前是做大陸的公安,是 吳建寧 的人,去年伍月多他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但沒有跟我說是什麼人,後來稱呼他通訊上的暱稱「9527」,但是我並沒有見過「9527」,當時不知道名字」等語(見金訴230卷),更可發現被告於109年5月間經大陸籍友人「小陳」介紹提供帳戶並代為收領款當時,與「小陳」間僅係其至大陸時曾見面吃飯,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而無深交之朋友關係,且其與經由「小陳」介紹網路匿稱「9527」之人,更未曾見面,亦不知確初身分背景,卻僅因大陸籍「小陳」、「9527」等人以網路訊息或電聯請求其提供帳戶並代為收領非法博弈款項,即為同意該請求,足見被告洪文庭與大陸籍「小陳」、「9527」等人間並無確切信賴基礎可言,益徵其就「小陳」等人所提出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提供帳戶收款並代為領收款請求,應可知悉或預見涉及詐欺等法犯行,而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故意。再者,被告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判處有罪確定,並曾因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情事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間以107年度偵字第28208號、第226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28號、第1555號提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無罪,再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書(見金訴230卷P49至74)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洪文庭係在知悉以帳戶為他人收款等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情形下,同意「小陳」、「9527」等無信賴基礎所提提供帳戶收款並代為領款之請求,自具詐欺等犯行之認知及意欲甚明,其所辯不知道涉及詐欺等犯行之情,顯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另被證1至3被告與 陳昌瓊 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陳昌瓊之大陸身分證等資料(見金訴230卷P485至521),僅可說明「小陳」確曾提出提供帳戶收受博弈款項並代為領款之請求,且曾於事發後提出陳昌瓊身分資料而已,尚無從佐證被告洪文庭與「小陳」等人即存有確切信賴基礎,或被告洪文庭對於提供帳戶收受款項並代為領款行為,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乙事,即無從認識或預見,是辯護人以該等證據資料辯稱被告洪文庭主觀上對於詐欺等非法犯行並無認識乙情,亦無可採。〉等事證及理由,認被告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刑法上故意,有前案判決附卷可按(見偵卷P91至123),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判決所載被告犯行之情節大致雷同,且無其他前案判決所載以外有利被告之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並無詐欺等犯行之故意,是引以前案判決相同事證,應堪認被告具詐欺等犯行之故意,其猶執前案判決所載陳詞抗辯,自非可採。至被告雖另抗辯如知道帳戶係供詐欺使用,就不會提供妻子帳戶來犯案之情,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108年間因使用他人帳戶收受不詳款項情事涉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於108年10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353號為不起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該案後以提供自己帳戶或他人帳戶方式,再犯本案或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0、
284、451、509、706、707、708號案件,尚可能係因前案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有恃無恐,何況其於本案或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0、284、451、509、706、707、708號案件犯行前,亦已因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情事涉犯一般洗錢罪嫌,而經臺灣臺中地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間以107年度偵字第28208號、第226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28號、第1555號提公訴,益徵其有故意無視法律限制而為非法犯行之意圖,其所辯上情亦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並領款
及交款行為,作為遂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一部分工,造成告訴人受財物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P81至82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95)暨前案刑度、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是尚不生沒收
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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