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進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祥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風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風進福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9年2月1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路邊攤飲用米酒後,其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20時25分許,途經苗栗縣南庄鄉苗124線20公里處,因跨越對向車道未打方向燈,且左右搖擺,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員警攔下,警方聞到風進福渾身酒味,顯有飲酒跡象,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風進福有下列前科紀錄: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6月3日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2月8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因前案與本案屬同一類型犯罪,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已對被告說明本案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亦向本院表示知道協商刑度有累犯加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祥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