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益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祥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益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益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11月25日13時15分許,因另案持搜索票至苗栗縣○○鄉○○村○○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在場之朱益增持有玻璃球1個,並得朱益增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下稱乙案),而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
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查被告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祥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