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原易字第74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米Note8T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
J7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宗翰於民國109年4月5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NEOSOHO旅店,與 邱國樑 約定代其出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紅米Note8T行動電話1支,另向邱國樑借用價值約6,000元之SAMSUNGJ7行動電話1支,以供聯絡之用,並約定出售上開紅米行動電話後,將於稍後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凌晨0時許交還售出款項及上開SAMSUNG行動電話。詎吳宗翰取走上開2支行動電話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轉賣他人,旋攜款項逃逸,以此方式侵占得手。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邱國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㈡證人 邱亭 萓於偵訊之結證。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㈣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為告訴人出售行動電話之機會而侵占,未將變賣之款項交還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有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之意願,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200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紅米Note8T行動電話及SAMSUNGJ7行動電話各1支,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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