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0號、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6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永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7日犯本案2次竊盜行為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於108年10月23日及108年11月20至22日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
1.綜合晤談、測驗資料及過往的精神科就醫紀錄,推測 張君 可辨識偷竊為違法行為,然因犯案前後之身心狀況無法排除酒精所造成的影響,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2.張君對於酒精濫用缺乏控制能力,長期酗酒下造成反覆精神及情緒症狀發作,呈現慢性化的病程特徵。
3.若未持續接受身心科藥物治療,或於日常生活中持續使用酒精等物質,張君很有可能於生活壓力下再次飲酒後出現衝動、混亂行為。評估張君目前適合之治療為藥物結合行為及環境治療,故建議處以必要之監護,降低未來再犯可能。
(四)參酌前揭資料,足認被告於本案2次行為時,均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減低之情,且公訴檢察官亦同意上情(見本院卷第327頁),本院均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均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7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先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各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630號
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被告張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2月7日8時3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旁停車棚,見 傅櫻芳 所有、 鍾明杰 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鍾明杰在東港鎮華僑市場內尋獲)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發動上開機車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
㈡於107年12月7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
,見 王昱翔 所有、 王瑞雲 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萬元,嗣棄置於東港鎮華僑市場內,已發還)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發動上開機車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嗣鍾明杰、王昱翔發覺機車失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永昌於警詢中之│1.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供述│,被告固坦承其係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重度憂鬱││││症,失去意識不知道等語。││││2.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固坦承其係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並在現場遺留袋子││││1只(內有手機、託運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重度憂鬱症,││││不知竊取機車之事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鍾明杰於│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警詢中之證述│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翔於│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警詢中之證述│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王瑞雲於│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警詢中之證述│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5│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表1紙│一)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6│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蒐│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證照片16張、車籍資│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料表、物品認領保管單│二)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各1紙│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健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