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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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廖婉君被告鄒易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婉君因被告鄒易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現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6年刑保字第3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人之責任乃在擔保被告於偵查、審判及執行時,均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如被告逃匿不到,始能沒入保證金。是以,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自應於傳喚被告開庭或到案執行時,同時將該開庭期日之通知或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具保人始能履行其擔保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聲請之上開事項,固有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影本為證。惟具保人於民國106年
1月25日繳納上開保證金12萬元時,係以「新北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為繳款人住址,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國庫存款收款書正本屬實,而遍查全卷,並無聲請人對該址送達,請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相關資料,自難謂本件已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得履行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本件送達程序尚有疏漏,本院自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