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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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立翰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7年3月31日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趁告訴人即代號3429A10721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不及防備之際,以手摸甲胸部及大腿,使甲隨即受到驚嚇逃離,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性騷擾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