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慧選任辯護人鄭凱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家慧因與告訴人 邵佳琪 共同投資月芽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討論公司增資事項,同日下午5時許因商討並無結論,被告因不堪告訴人言語譏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寫板、水壺等物向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及左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據以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6至36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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