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房屋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7964號假扣押裁定,准提供新台幣(下同)56,000元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626號提存事件供擔保提存,再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64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另相對人甲○○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桃簡聲字第65號公示送達,並刊登新聞紙為催告在案,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7964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3626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1年度桃簡字第88號、92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95年度桃簡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21
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狀、新聞紙、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相對人戶籍謄本各2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964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執全字第3641號假扣押執行、91年度存字第3626號擔保提存、95年度桃簡聲字第65號公示送達、91年度桃簡字第88號(二審案號:92年度簡上字第9號)返還房屋、93年度執字第19141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雖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受敗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後,本院係以民國95年10月2日桃院木執91年執全二字第3641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函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經該所於95年10月11日收件辦畢塗銷登記後,以95年10月12日中地登字第0950010303號函覆本院,此有該件卷附本院上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送達證書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各1件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應於95年10月11日終結,聲請人應於該日以後始得對相對人為合法催告。
惟依聲請人所提前揭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新聞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本院95年度桃簡聲字第65號公示送達事件卷所示,聲請人係在同年6月9日對相對人 馬啟雄 為前揭催告其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另在同年7月3日經本院裁定准就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是於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則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未消滅,且聲請人所為前揭催告亦與「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不符,自不生催告效力,是縱相對人未因聲請人該項催告而行使權利,聲請人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要件,是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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