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豐鴻係計程車駕駛,民國107年10月16日19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計程車排班問題與 鄭進興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手伸入車窗內毆打鄭進興,致鄭進興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及下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進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只是上前質問告訴人為什麼不按照排班順序,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他當時並沒有受傷,警察到場時也沒有見到他臉上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稱:「我是在107年10月16日19時1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長宏宿舍前遭一名男子毆打,當時我駕駛計程車TDC-2089號欲停於長宏宿舍前時,我車右切行駛至路旁尚未停好且未熄火時,對方的計程車停放在我前方約四台汽車的距離,對方看見我停車就走過來,並且用力敲打我駕駛座車窗,我當時在駕駛座內把車窗降下,對方就問我為甚麼搶他的客人,我就跟他說我沒有搶你的客人,對方就將手伸進我車窗內打我左臉頰,並用手指刺進我嘴裡,我就立刻報警」、「他用徒手毆打我的左臉頰2下,並以拳頭毆打我嘴巴1下,且他的手指刺進我嘴裡,沒有使用其他器械」、「對方說我載了他的客人,所以他才會過來打我」、「我的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及下唇擦挫傷,我有提供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給警方」等語。另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開計程車準備停在永康永科環路385號前,我準備要停好,還沒有停好蔡豐鴻就過來敲駕駛座的車窗,敲很大力,我把窗戶全部搖下來,我忘記何人先開口,我跟他講說敲什麼,他有講話,他說我偷載客人,後來他拿手機對我拍照」、「當時我坐在計程車裡面,他用左手打進來,打到我的嘴巴及臉部,我就報警,當時我沒有反抗,我人要閃也沒有辦法閃」、「他打進來,我正在講話我嘴巴開開,剛好他的手就跑進我的嘴巴裡」、「有傷,我有告訴警察,警察跟我說先去驗傷,我驗傷完才去警局做筆錄」等語。告訴人對於因被告認為他有偷載客人因而發生衝突的原因及被告將手伸進計程車內毆打他,還因為告訴人張口講話而手指插入告訴人嘴裡等情節前後供述相符,且提出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堪信告訴人所述應屬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的犯行,並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是告訴人自己加工所致云云。然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晚上7點12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隨即在7點58分經急診到新化分院就診,期間並無拖延,而診斷證明書上明白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及下唇擦挫傷之傷害。醫院醫師是依其親自診斷所見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偏袒告訴人之必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可信其為真實。另卷附告訴人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於偵查中勘驗結果,雙方口角衝突後,於畫面時間107年10月16日19時14分20秒至19時14分26秒間,行車紀錄器鏡頭明顯搖晃,又有聽到碰撞聲,且右方行車紀錄器有出現晃動情形,隨後即有告訴人說被告出手等語。由此勘驗光碟筆錄可知,被告確有將手伸入計程車內毆打告訴人,所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才有有晃動的情形,才會錄到有碰撞的聲音。是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乙節,應屬真實。
㈢末查,被告雖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其他民、刑事訴訟糾紛
存在,並提出判決書供本院酌參,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其他訴訟糾紛,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被告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判斷,亦不能憑此即認定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信。本院綜合上揭告訴人之指訴、驗傷診斷證明書以及偵查中勘驗的行車紀錄器檔案,已足以令本院確定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之心證。是以,本件被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有不依規定排班搭載乘客,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能妥適處理,竟訴諸個人暴力,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幸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惟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質疑告訴人的傷勢自我加工,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沒有小孩需其撫養,以開計程車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