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翌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翌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翌誠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①案),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②案);又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6月、4月、7月、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②、③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8年4月4日始屆滿。
㈡吳翌誠於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仁化路與仁愛路之未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應與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 楊玉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由吳翌誠機車右前方,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因吳翌誠自左後方欲超越前車時,疏未與楊玉如機車保持適當間距,致使吳翌誠機車右側手把與楊玉如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致使楊玉如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尾椎骨折、左手食指裂傷1公分、左膝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吳翌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吳翌誠明知其駕駛前述機車肇事後,已致使楊玉如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然吳翌誠停車下車查看楊玉如傷勢,央求楊玉如不要報警未果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自離去現場。嗣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調閱肇事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察覺吳翌誠涉有肇事逃逸犯行,於同年月30日晚上10時4分許,通知吳翌誠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吳翌誠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玉如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5562卷第14至第15頁、第64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黃鈺銘 於106
年7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霧峰澄清醫院106年8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5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25562卷第4頁、第17頁、第18至第38頁、第4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翌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①案於102年12月12日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與②、③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害人楊玉如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為尾椎骨折、左手食指裂傷1公分、左膝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非甚嚴重,被告逃離現場,衡情不會招致嚴重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為與肇事逃逸罪所欲嚴懲之自知肇事致他人嚴重傷亡,為逃避責任而逕行離去之情節顯然有別,此外被害人楊玉如表示被告有向伊道歉,伊願意原諒被告,伊是小傷而已,沒打算向被告求償,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107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1月),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於
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若未為適當救助,損害將有擴大之虞,見被害人報警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現場,置他人安危於不顧,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原諒,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