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許國山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莊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柒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27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2866號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村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為查封、鑑價等強制執行,然查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就相對人上開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因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經本院調取處107年度司執字第2866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補字第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75萬909元,本院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11萬72元【計算式:0000000×5%×4.33=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故定本件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為211萬72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