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士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士堯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後述論罪科刑欄㈡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 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有刑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所採乙說之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不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然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510號、10
7年8月6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9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之身體健康甚鉅,竟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之數量超逾刑罰標準之數量,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前於106年間,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持有毒品之目的乃供己施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之數量非微;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房仲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同此看法)。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有前開鑑驗書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等,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白色潮解狀結晶16包│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共39.4459公克,驗餘淨重││││共38.7177公克,純度93.1%,純質淨重共36.7241││││公克;含包裝袋16個。│├──┼──────────┼───────────────────────┤│2│「DIABLO」咖啡包3包│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淨││││重共28.7847公克,驗餘淨重26.4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3%,硝甲西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620公克;含包裝袋3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1324號被告曹士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士堯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3萬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及毒品咖啡包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18日晚上11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國豐街與北屯路56巷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前揭毒品愷他命16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純度93.1%、合計純質淨重36.724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包(經送上揭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3%、總純質淨重0.6620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士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純度93.1%、合計純質淨重36.724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3%、總純質淨重0.662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51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純度93.1%、合計純質淨重36.724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3%、總純質淨重0.6620公克),有前揭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