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宏志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9、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宏志(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08年7月20日那次施用毒品犯行應該有自首適用(見本院卷第62頁),覺得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即供出其係於108年7月20日晚上8時施用毒品,當時被告因另案為警搜索後逮捕,並於尿液送驗前坦承有施用毒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且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須扶養年邁、身體欠佳之父親,經濟壓力大,工作狀況不穩定等情節,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並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至偵查犯罪機關如何發覺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因個案情節不同而異,並無一定之模式、方法或次序可循。故行為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應由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綜合研析判斷,不能以警察機關之移送書記載「自首」為斷,法院亦不得自行認為偵查犯罪機關應依如何之線索、資訊、方法、次序查詢犯罪嫌疑人,始能認定為已發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業已認定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之減刑事由,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經減刑及遞減其刑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甚至曾經法院判處徒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自首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且業以考慮被告經濟及工作狀況,並非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有未合。
(二)被告就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主張符合自首規定,本院固認被告確實於108年7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起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坦承於108年7月20日晚間
8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108年7月22日上午7時53分許,為警對花蓮縣○○市○○○○街○○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且具有通緝犯身分,而當場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吸食器2組等物,被告並當場坦承為其所有並於扣押筆錄上簽名捺印,有前揭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及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毒偵字第62
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參;即被告既經警搜索並扣得毒品及吸食器,員警綜合此事證,認被告有施用毒品自有合理依據,而非憑空懷疑,被告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難認符合自首規定;又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被告於106年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今,已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12號),而原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後,量刑僅比最低刑度高1月,實屬極低度刑,而無量刑過重之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主張其有自首情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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