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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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帝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帝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斟酌刑罰具有特別預防目的,課與行為人處罰同時,期能建立行為人正確法治觀念、促使行為人回復社會並預防其未來再犯等內涵,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二者間亦無何關聯性,不應遽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告再犯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與其尚非熟識之告訴人所有財物,欲出售以獲取金錢,並考量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與告訴人,可認有降低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瓦斯爐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與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5號被告李帝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帝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花蓮縣豐濱鄉永豐16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乘四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拆卸竊取 呂美秀 所有而裝設於上址屋內之瓦斯爐1台,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嗣因 賴怡君 察覺李帝胤騎乘腳踏車載運瓦斯爐,遂轉知呂美秀,經呂美秀察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查知李帝胤行竊,並於翌(21)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屋外牆旁,扣得遭竊之瓦斯爐1台(已發還呂美秀),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帝胤於警詢筆錄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美秀、證人賴怡君於警詢筆錄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遭竊之瓦斯爐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李帝胤侵入告訴人呂美秀之住宅或建築物行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名之成立,需行為人所為可構成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為竊盜,始足當之,而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生活之安寧,是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該罪客體。本案經告訴人呂美秀於警詢筆錄陳稱:上址房屋平常無人居住,家裡沒有門等語,其所述與現場蒐證照片互核相符,難認該屋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難謂被告有何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之行為,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易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