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財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0206號、107年度偵字第2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修財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修財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犯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因案遭通緝到案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覓保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予以羈押,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後,認:
㈠被告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均大致坦承不諱,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實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之重罪,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發布通緝,而後始通緝到案,以被告前述所犯相對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較輕微之案件,即曾遭發布通緝,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於本案恐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誘發避責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本案訴訟進度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私益兩相衡量後,認被告原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陳怡珊法官黃雅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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