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尹宣選任辯護人簡弓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卜尹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卜尹宣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不明人士,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已有預見,竟仍基於縱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中午12時47分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於台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嗣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取得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19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向 楊佳綾 佯稱係「鑫和勤公司」老闆,其行動電話門號將更改為0000000000號云云,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中午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楊佳綾佯稱需要現金周轉云云,使楊佳綾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涉案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楊佳綾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卜尹宣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伊係因前往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不成,經詢問該郵局及台新銀行人員後,始知其台新銀行涉案帳戶已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伊將涉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不慎遺失,提款卡密碼是伊隨機設定的,伊怕忘記所以將密碼抄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頁37頁至該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所陳因欲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存款繳交房租不成,始發現其台新銀行帳戶遺失並報警處理等情核與卷證相符,足見其台新銀行帳戶係因遺失而遭人盜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客觀上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又一般人因避免忘記密碼或因圖一時便利,將金融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之情形要屬常見,尚難僅以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即推論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他人,而非因遺失而遭盜用。另於政府廣為宣導下,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漸趨不易,是詐欺集團趁帳戶所有人不及掛失或怠於掛失之期間,利用拾得或竊取之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情形,亦屬常見,公訴意旨所指詐騙集團並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與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情形有悖,要無足採。此外,被告自18歲起即陸續從事打工等工作,復將一部分薪資交由母親以其名義儲蓄,目前金額已達20餘萬,是被告經濟上未有拮据之情,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自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中取得對價,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2年11月18日前往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涉
案帳戶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台新105年9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3540號函檢附之涉案帳戶開戶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應無疑義。另告訴人楊佳綾確於前揭時間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以前揭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匯入涉案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前揭函文所附涉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而被告就告訴人曾遭人詐騙一事,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足見被告開立之涉案帳戶,已由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用作人頭帳戶,供其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詞置辯,然查:
⒈涉案帳戶開立後僅於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間,曾有2次
存款、6次提款紀錄,嗣於103年12月5日經提款800元後,帳戶內僅餘75元,截至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匯入10萬元止,已有約1年5個月無任何交易紀錄等情,有前揭函文所附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按(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申辦涉案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最後一次用涉案帳戶金融卡提款約是2、3年前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最常使用郵局帳戶,其他帳戶都是因為工作需要使用的,除了郵局帳戶其他帳戶伊都很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均大致相符,是被告已有長時間未使用涉案帳戶,帳戶內亦幾無餘額可資運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台新銀行的存簿、提款卡、印章都掉了,伊忘記是放在包包還是車廂,因為伊都會輪流放云云,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均為個人理財、交易所需之重要金融工具,理當慎重保管,被告所稱其忘記上揭物品是放在包包或車廂內云云,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又被告既已長期未使用涉案帳戶,且帳戶內餘額甚微,被告復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可供其存提款項使用,殊難想像其竟會將久未使用之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均隨身攜帶,更無理由將上揭物品反覆移置於機車車廂及隨身包包間,是其所辯上情顯有不合常理之處。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所申辦之其他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伊母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何以獨將涉案帳戶之相關物品均隨身攜帶,亦屬有疑。從而,被告辯稱涉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均係置於機車置物箱或包包內一併遺失云云,尚難採信。
⒉又衡現今銀行所使用之提款卡均須輸入多位數之密碼始得正
常使用,拾得或竊得之他人提款卡者,實難以得知提款密碼,若非被告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實無持用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復衡從事詐欺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行騙,是依此客觀情形,堪信應係被告於105年5月20日中午12時47分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至為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係伊隨機亂按的,伊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並與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然政府及各金融機構均多所宣導勿將提款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併置,以免遭竊或遺失時受不測損害,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又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顯然受過相當程度之教育,就此實難諉為不知;又一般人於設定提款密碼時,以使用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等具有意義而便於記憶之密碼組合較為常見,若於設定時使用隨機產生而較不便記憶之密碼,則應係為降低因使用上揭與個人資訊相關之常見密碼組合而遭他人猜測、冒用之風險,惟縱因使用隨機產生之密碼,致有另行抄寫之必要,衡情更應與提款卡分別保管,俾使隨機設定之密碼達到防止他人冒用之功能,方屬合理。然被告竟稱其將隨機產生涉案帳戶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等物併同置放,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亦難信屬實。
⒊再稽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可知
被告於103年12月5日自涉案帳戶內提領800元後,該帳戶餘額僅有75元,迄告訴人楊佳綾於105年5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涉案帳戶前,涉案帳戶均無任何任交易紀錄等情,已如前述。復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涉案帳戶是伊18歲時辦的,之後就不常用那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涉案帳戶係被告長久未使用之帳戶,且該帳戶內存款餘額為數甚少,應無疑義。此情核與一般實務常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充作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均係提供自身久未使用且幾無餘額之帳戶供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情節相稱,益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
⒋被告曾於105年6月8日晚間9時9分許,透過郵政自動櫃
員機進行存簿存款交易,並因其帳戶為問題帳戶而未交易成功;復於同年6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下稱桂陽路派出所)報案稱其涉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並於同日致電台新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惟因涉案帳戶已於105年5月27日遭設定為疑似詐騙帳戶而未果等情,有前揭台新銀行函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及桂陽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堪認屬實。
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自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持用帳戶之人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本案被告雖曾於105年6月15日至桂陽路派出所報案,並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然告訴人係早於同年5月20日即因受騙而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涉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顯見涉案帳戶於該日以前即已脫離被告之掌控,若被告所稱其係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置於機車置物箱或包包內隨身攜帶等情屬實,何以於此期間均未發現上揭物品業已遺失不知去向,要屬違常。又被告早於105年6月8日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不成時,即已知悉其帳戶遭列為問題帳戶一事,又何以遲至同年月15日始向警方報案及掛失,亦顯不合理。且一般遺失帳戶資料之人欲辦理掛失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之事,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而稽之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將10萬元匯至涉案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持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向告訴人行騙時,當可確實掌握涉案帳戶之存取款情形,是涉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同時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始得肆無忌憚持以供詐欺之用,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曾向警方報案並致電掛失涉案帳戶提款卡等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遺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至公訴意旨雖舉卷附郵局105年11月16日儲字第1050205505
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為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認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未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及該帳戶內之餘額僅41元不足以繳交房租,被告所辯實有疑異云云,惟觀諸前揭台新銀行函文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係於105年5月27日遭設定為疑似詐騙帳戶,又被告確有於105年6月8日晚間9時9分許,透過郵政自動櫃員機進行存簿存款交易,並因其帳戶為問題帳戶而未交易成功等情屬實,又按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衍生管制帳戶,係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既於105年5月27日即遭通報為疑似詐騙之異常帳戶,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縱非警示帳戶,仍屬前述衍生管制帳戶,是依前開規定,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亦同遭限制,是被告前揭所述情節與及卷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函文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卷證所示並無矛盾,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推論容有誤會,併予敘明。⒍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18歲起均有陸續從事打工及
其他工作,並將一部分薪資交由母親以被告名義儲蓄,目前已有20餘萬元,被告自無幫助詐欺之動機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最常使用郵局帳戶,其他帳戶都很少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本件案發時餘額亦僅餘41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內並無多餘存款可供支用。辯護人雖另提出屏東縣(市)信昌儲蓄互助社備轉金存摺封面影本、備轉金個人帳、股金憑證借款紀錄封面影本、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背面),雖可認被告名下確有約20萬元之存款,惟細譯前揭儲蓄互助社存款交易紀錄可知,除固定每月委託轉帳之存、扣款外,上開存款均無提領動用之紀錄,且依辯護人所述此部分存款係由被告母親以其名義儲蓄,應非被告得依己意自由支用,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名下非無存款乙節,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又為被告辯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交付涉案帳戶之行為受有對價等語,惟幫助詐欺行為本不以行為人受有利益為其前提要件,本件涉案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使用,業據認定如前,縱公訴人未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受有對價乙節另行舉證,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併予說明。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不明人士,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經查,被告受過相當教育亦已出社會工作等情,業如前述,又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若任意交給他人會遭歹徒利用從事詐騙犯罪等不法情事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信被告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對於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當可知悉,是以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他人取得其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其金融信用之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顯見縱令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供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便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為並不等同於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惟衡被告所為致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紊亂社會交易信用,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實屬非是;再審之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耗費司法資源,亦未與告訴人楊佳綾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難認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行為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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