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8號抗告人 洪文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洪文庭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之罪刑確定;檢察官就其中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為正當。㈡斟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以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考量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矯正之必要性等;經整體評價後,在各刑合併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及各刑中之最多額(2萬元)以上之範圍內,以中低度之比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為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審酌上情後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所定5萬元之金額,亦已有相當之寬減,並無濫用裁量職權致明顯過苛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泛稱:抗告人因無法律方面學識,致於法院調查時表示無意見;且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已誠心悔悟,與近半被害人達成和解事宜,卻愈判愈重;加以妻子因抗告人入監執行聲請離婚,家中復有幼兒待照料,而受雙層打擊,請撤銷原裁定,給予適當刑度等語。經核,係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法官洪兆隆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