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支票等聲請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1號再抗告人起維物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可渝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林凱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裕邦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因相對人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再抗告人與裕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下稱本案),為輔助裕邦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再抗告人聲請駁回之,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受不利益者而言。再抗告人於本案主張伊與裕邦公司原成立消費借貸之預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交付系爭支票以無息借款新臺幣500萬元予裕邦公司,因裕邦公司債信不良,爰撤銷系爭契約,請求裕邦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相對人則以其為裕邦公司之債權人,已代位裕邦公司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422號,下稱另案)。
查兩案均係爭執裕邦公司與再抗告人間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再抗告人得否撤銷系爭契約及請求裕邦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將影響相對人於另案之請求,是本案判決效力雖不及於相對人,但相對人另案得否代位裕邦公司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票款,將因本案判決而受影響,相對人就本案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准許其就本案為訴訟參加,因而廢棄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裁定,改裁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許秀芬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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