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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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5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雯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無正當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極可能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因其有貸款之需求,而於民國108年7月20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24日某時許,應予更正),上網瀏覽「台灣借錢網」之貸款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星宏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申辦貸款事宜,「劉星宏」要求丙○○需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等資料,丙○○依其智識經驗對「劉星宏」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用途已有所懷疑,仍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卡等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08年7月24日晚間8時54分許,前至設於彰化縣○○市○○○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彰強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枋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起訴書誤載含存摺,應予更正),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寄至設於彰化縣彰化縣○○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萬安門市,隨後該詐欺集團指示 陳振文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2、1535號另行追加起訴)於108年7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前往領取包裹,並轉交該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前述金融卡資料後,於108年7月27日某時許,以丙○○名義透過線上申請方式,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一卡通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該公司LinePay轉帳進出之帳戶)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丙○○前述郵局帳戶,以產製可作為轉帳使用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進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所產製之虛擬帳號,復經聯邦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將所匯入之其餘款項撥款至所綁定之丙○○前述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取簿手陳振文於偵查中供述其前往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被害人甲○○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之手機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電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9至85頁)、被害人甲○○報警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7至77頁)、被告提出之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其與自稱「劉星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台灣借錢網」網站截圖及枋山郵局存簿存簿照片(見警卷第99至1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9年4月29日儲字第1090105138號函、聯邦銀行109年4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21475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7299號函等函文所檢附告訴人甲○○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1至163、165至167、169至171頁)、中華郵政109年4月8日儲字第1090081969號函所檢附被告枋山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薪資轉入帳戶基本資料資料、中華郵政109年4月24日儲字第1090100559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枋山郵局帳戶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原審卷第55至75、123至129頁)、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警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83頁)、一卡通公司108年8月27日(108)一卡通P3字第0848號函所檢附之一卡通虛擬帳號持有人相關資料、一卡通公司109年5月6日一卡通字第1090506006號函所檢附之LINEPay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彰山公字第109004號函及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原審卷第147至149、17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043號函檢附被告枋山郵局帳戶之跨行交易資料及光碟1片(原審卷第87至93頁)、證人陳振文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9至92、12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
642、1535號追加起訴書、證人陳振文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之原審109彰司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179至183、199至200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刑法第13條所稱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陌生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及作為洗錢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去向、所在,以逃避追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見「劉星宏」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時,猶頻頻詢問「劉星宏」是否騙人?並擔心會不會將其帳戶當作人頭帳戶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承,並有被告與「劉星宏」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101至110頁、原審卷第117頁),足徵被告已有預見其將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但仍將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予「劉星宏」使用,其顯具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自稱「劉星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詐欺正犯係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於超商繳費時誤刷條碼,造成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為由,詐騙告訴人甲○○,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上開法條第1項第2款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係幫助詐欺正犯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所為,亦應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而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他人,助長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甲○○因遭詐欺而匯款金額,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工、先生從事貨櫃車、撫養未成年2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甲○○亦表示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按,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須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甲○○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稱其寄交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係為向對方借款而供其測試帳戶所用,然並未取得借貸之款項乙情,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且該金融帳戶、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聯邦銀行虛│匯款金額││號││││擬帳號│(新臺幣,│││││││手續費另計│││││││)│├─┼───┼─────────┼──────┼────────┼─────┤│1│甲○○│詐欺集團成員自108│108年7月27日│000-000000000000│49,886元,││││年7月27日下午6時27│下午7時24分│0000號│另有15元手││││分許起,冒用「 橙姑 │許│(起訴書誤載為│續費││││娘幸福商城」客服人││000-000000000000│││││員、玉山銀行客服人││000號)│││││員之名義致電甲○○├──────┼────────┼─────┤│││,佯稱:之前購買之│108年7月27日│000-000000000000│49,393元,││││物品,因於超商繳費│下午7時32分│0000號│另有15元手││││時誤刷條碼,造成將│許│(起訴書誤載為│續費││││連續扣款,須依指示││000-000000000000│││││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號)│││││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108年7月27日│000-000000000000│28,019元││││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下午7時38分│0000號│││││至右列虛擬帳戶內,│許│(起訴書誤載為│││││再由聯邦銀行扣除手││000-000000000000│││││續費後,將所匯入之││0000號)│││││其餘款項撥款至陳雯├──────┼────────┼─────┤│││馨前述郵局帳戶內。│108年7月27日│000-000000000000│10,683元,│││││下午8時10分│0000號│另有15元手│││││許│(起訴書誤載為│續費││││││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