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93號原告 林茂櫸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發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晏修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213元(含積欠薪資20,452元與提繳2,76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