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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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0號原告 王孟哲 被告 吳得嘉
馬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9,400元【暫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按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19,000元×82.6平方公尺=1,56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