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4號原告 徐陳秀格 被告 郭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4月5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42萬939元【計算式:(30,900元(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9.63平方公尺×1/3)+(30,900元(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2.5平方公尺×1/3)=3,420,939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4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