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 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黃健平
被 告 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毅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健平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0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道第158燈桿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伯楨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1,734元。
而被告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黃健平之僱用人,應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0萬5,0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黃健平、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則以:系爭車輛行駛至
系爭地點時,突然向左變換車道,並立刻將系爭車輛拉正,
本件事故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健平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5
至35)。觀諸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為:被告黃健平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無肇事因素等語(
本院卷第17頁),又依現場照片、估價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在第1車道內,車頭朝東,車身未偏斜,車
損位置為後車尾,肇事車輛車損位置則為前車頭,核與系爭
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由第二車道安全進入第
1車道後,直行約5至6秒被撞」等語一致,有該鑑定意見書
、現場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至33、51、55、67至
71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已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並直行於被告黃健平肇事車輛前方,然被告黃
健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上開鑑定意見,應具客觀合理性,可堪憑採。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負擔賠償維修費用之責,應屬有據。
四、至被告2人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突然變換車道,但因系爭
車輛迅速拉正,車損才位於系爭車輛後車尾云云,並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本院卷第49頁),然本件
肇事原因為被告黃健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業經認定如上,
上開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所為肇
事車輛過失研判,為法院審理參考資料,並無拘束法院對於
肇事過失事實之認定,且被告2人未就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
迅速拉正之事實提出任何舉證,不足採信。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37頁)
,距案發時間108年1月18日,約1年5月,是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為74,31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14,760÷(5+1)=52,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314,760-52,460)×0.2×17/12=74,318〕,是扣除折
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40,442元(計
算式:314,760-74,318=240,442)。上開費用再與工資
97,374元、塗裝39,600元合計,共為377,416元(計算式:
240,442+97,374+39,600=377,416),此即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0萬5,051元,未逾上開
金額,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萬5,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