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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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秉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秉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秉右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5月14日11時5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先依對方指示變更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韋佳惠 」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9時許,撥打電話與 郭分芳 聯繫,佯稱為其親友,急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郭分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其媳婦,於109年5月14日11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之中華郵政伸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丁秉右渣打銀行帳戶。嗣因郭分芳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分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分芳之指述相符,並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郭分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
為詐騙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且前已因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罪,而受有上開科刑紀錄,仍不知警惕,又率爾交付渣打銀行帳戶,造成告訴人30萬元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及自陳現從事飯店房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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