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00號原告 陳崇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錦上洪進成洪文東洪基恭洪明貴洪明輝洪明雄洪瑞文洪志暹洪朝琴 之繼承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4,284元(計算式:572.96×5700×483/64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請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若被告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具狀追加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提出被繼承人洪朝琴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暨具狀更正洪朝琴之繼承人之正確姓名、住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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