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琨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案件追加起訴(檢察官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09號、108年度偵字第1094、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度易字第1035號)被告曾琨凱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1月16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8年1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所附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收文日期為「108年1月31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31日北檢 泰雨 107偵28909字第1080009429號函及本件追加起訴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之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案件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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