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50號
原告 李惠芬
被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奎宏
訴訟代理人 陳欣彤 律師
蔡慧玲 律師
蔡喬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211號卷第8頁,下稱支令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900,0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向朋友ANNE借款1,500,000元,匯款至被告負責人陳奎宏帳戶,再由陳奎宏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並同時開立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以為擔保。嗣陳奎宏又於111年4月12日要求原告向朋友借款,並以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為擔保,原告遂向ANNE商借600,000元借予被告,並將現金交付,均有告知陳奎宏,並無盜開支票情事。上開2筆款項因是原告以私人名義向ANNE借款,ANNE多次要求原告返還,原告只好多次以個人款項對ANNE清償,換回系爭2紙支票,故系爭2紙支票現在原告手上,陳奎宏於111年10月5日以郵件告知原告,上開2筆借款需用2折方式才能還款,原告於112年5月24日通知陳奎宏已談妥2筆借款同意以900,000元清償,然被告卻只願付300,000元,實不合理,且藉詞拖延還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保管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人,其藉職務之便,持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奎宏印章,私自改寫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被告自不負票據改寫後之責任,則系爭2紙支票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公司係向「ANNE」借款,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證明有其所稱之借款及代被告公司清償乙事,原告所提出之存摺轉出紀錄與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金額及發票日均不符合,且被告亦未授權原告以900,000元向ANNE清償,原告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借款交付、被告授權原告向ANNE清償、被告已向ANNE清償之事實,若原告無法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經變造者,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2紙支票於發票日處確有經改寫,雖於改寫處蓋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奎宏之印文(見支令卷第9、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未經授權改寫蓋印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留存未經改寫發票日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原告亦陳稱:系爭2紙支票上「111.9.1」之日期係原告所寫,因為被告一直拖欠,為取得債權證明,就自己寫了日期,沒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既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改寫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依前揭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僅就變造前之原有文義負責。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原載發票日為110年10月24日、編號2所示支票之原載發票日為111年2月26日,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據上權利於111年10月23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就附表編號2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於112年2月25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原告遲至112年8月9日始提示付款,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支令卷第9、11頁),均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且被告均為時效抗辯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2紙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票款及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合 計 9,8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100,000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9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9,8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SCAA0000000
1,500,000元
110年10月24日
112年8月9日
2
SCAA0000000
600,000元
111年2月26日
112年8月9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