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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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54號

原告 許寧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清祥 、木堤工程行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主張關於機車毀損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34元,其中1,800元即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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