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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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OGAADITYAPRATAMASUCIPTO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YOGAADITYA
PRATAMASUCIPTO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YOGAADITYAPRATAMASUCIPTO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6時18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3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興南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蔡明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南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側髖部、左側臀部挫傷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3年4月17日送達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 橋檢春民 113偵4226字第1139018853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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