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肆玖壹參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中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1.4913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上開新法,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再刑法第11條亦於上開時日修正並施行,修正後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從而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同年6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8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毛重1.4979公克,驗餘毛重1.4913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取樣0.0066公克,並以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法鑑驗,檢驗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412107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76號卷第20頁正面及背面),足證該扣案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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