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40號抗告人 莊仁文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施瑋婷 律師 吳佩軒 律師相對人 劉尊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尊賢間請求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自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倘未盡釋明之責,尚難逕以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以訴外人加華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加華公司)名義與SilexPhotonicsCo.,Ltd.(下稱Silex公司)簽訂購買太陽能級多晶物料之預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由Silex公司先行支付加華公司於99年12月7日與第三人WakerChemieAG公司(下稱瓦克公司)簽訂之太陽能級多晶合約之預付款8,814,720元歐元,再以銷售物料利潤之半數逐步償還Silex公司,雙方平均分擔銷售多晶料之盈虧,每月購料款則由加華公司負擔。詎料,簽約後太陽能物料價格下滑,加華公司支付購料款吃緊,若放棄履約,預付款將遭瓦克公司沒收,加華公司更無力償還Silex公司借款,嗣兩造於101年3月23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加華公司倘無力履行與瓦克公司之合約,相對人願償還預付款一半即440萬元歐元予伊,惟101年8月3日伊向相對人求償竟遭拒,況且加華公司資本額僅1千萬元港幣,而相對人於臺灣資產遠低於本案債權440萬元歐元,多晶物料市場價格持續滑落,虧損更甚,相對人或加華公司之資力與本件債權金額更顯懸殊,日後根本無法滿足或清償,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相對人本願負擔440萬歐元,後又要求Silex公司承擔加華公司舊合約預付款,只願償還約205萬歐元,嗣竟否認債務,顯有脫產之虞;復悉相對人具加拿大國籍,現定居大陸上海,於臺灣有境外帳戶,若不為假扣押保全,相對人得輕易將財產抵押、出售,將金錢移往海外,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 伊得 請求相對人返還預付款之半數即4,407,36
0歐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卷第32頁)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30頁)為證。依上開證據,可知系爭協議書為加華公司與Silex公司於99年12月14日簽訂,代表人分別為相對人及抗告人,其上記載Silex公司為加華公司支付預付款歐元8,814,720元予瓦克公司,其償還方式及費用分擔則與抗告人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又兩造於101年(即西元2012年,下同)3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載明「雙方謹慎考慮財務能力,適時於本年內做出是否繼續該合同,如果放棄,必然損失全部預付款項,劉尊賢保證一定返還一半簽約金給莊仁文」,足見相對人承諾於加華公司放棄履行與瓦克公司合約時,保證返還一半簽約金予抗告人等旨。另Silex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將其得對加華公司及相對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相關規定所生一切權利,全部讓與抗告人等情,由此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資產與伊債權
相差懸殊,且相對人否認債務、拒絕償還款項,另相對人擁有加拿大國籍且有住居所,並定居於大陸上海,入出境次數頻繁,於我國又有不受控管之境外帳戶可資使用,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勢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拒絕返還半數預付款,並據其提出切結
書(見原法院卷第37頁、本院卷第33頁)及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4號返還借款事件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2-35頁)為證。惟查,該切結書為第三人 莊哲 一所出具,固記載略以:「…2012年3月23日我見證劉尊賢和莊仁文協商,有做成協商備忘錄,三個人都有簽名,上面約定要還款並定期檢討購料的可行性,是不是繼續走完對Wacker的合約等,劉尊賢都沒有做到,甚到2012年8月3日,莊仁文打給他,要他提出對Wacker的往來業務文件,他不僅拒絕,還說他不還保證金,是莊仁文當初自己要幫他付。上面所述都是我本人親自見聞的」等語,並經 莊哲一 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102年度重訴字第484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103年2月12日到庭結證稱該切結書為其書寫等語。然莊哲一為抗告人之子,與抗告人有至親關係,尚且參與系爭備忘錄之簽訂並簽名其上,衡諸常情,父子對外立場當屬一致,則其出具切結書所為之內容,是否毫無偏頗之虞,尚非無疑。況且兩造於101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第1點記載:「雙方謹慎考慮財務能力,適時於本年內做出是否繼續該合同,如果放棄,必然損失全部預付款項,…」等語,可見加華公司是否決定放棄履行與瓦克公司之合約,尚須於該年度適時評估後方作決定,此觀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前述本案訴訟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關於備忘錄…提到長期合作的關係,第一點談到如果這個生意一直虧本要如何處理,確定不作的時候應該由劉尊賢的加華香港公司返還一半的款項給莊仁文的Silex公司,因為加華香港公司有跟德國公司繼續合約,所以沒有放棄的問題…」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7頁),由此可見,101年8月間相對人係以加華公司與瓦克公司之合約仍繼續履行故無給付義務為辯,此乃事涉相對人依備忘錄所載是否已生給付義務一節為爭執,實尚待本案訴訟為實體之認定,則相對人斯時縱有莊哲一所述未支付款項之舉,亦難逕謂相對人有否認債務、拒絕償還債務之情。
⒉至抗告人主張:其債權額440萬元歐元(約新臺幣165,000,
000元),加華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港幣,相對人於我國內之財產僅約111,300,000元,彼此相差懸殊云云。並提出加華公司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網上查詢中心〔TheCyberSearchCentreoftheIntegratedCompaniesRegistryInformationSystem(簡稱ICRIS)〕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2頁)、相對人於另案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具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26-28頁)為據。惟:
①依上開ICRIS查詢表所載,相對人於99年6月21日於香港設立
第三人加華公司,資本額固登記為港幣1,000萬元,並由相對人擔任個人董事(DirectorType:Individual),然公司之資產,包括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財產權等項目,非必以登記資本額為限,是加華公司之資產是否僅登記之港幣1,000萬元,不無疑義。
②再參酌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312號假扣押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與本案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同一),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11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丁字第1087號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及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所有如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51號裁定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下稱編號⑤、⑥)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13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丁字第1087號函,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相對人所有編號①之股票、編號②之存款債權、編號⑦之股票及編號③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復以101年12月6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丁字第1087號函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相對人所有編號⑧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00000000000號④之動產。嗣相對人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其所有編號①至⑧財產,其中編號⑥不動產之市值已達1億餘元,顯有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就編號⑤、⑥之不動產,囑託 廖春生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額分別為1,275萬4,206元、1億0,368萬2,014元,因抗告人於該執行案假扣押保全之請求為7,500萬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60萬元,僅7,560萬1,000元,而相對人所有編號⑥之不動產鑑定價值即高達1億0,368萬2,014元,縱扣除土地增值稅67萬3,388元後,仍有1億0,300萬8,626元價值,足供抗告人7,500萬元債權執行,並經本院認抗告人於該案聲請執行相對人其餘所有編號①至⑤、⑦至⑧之財產確有超額查封之情,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051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此有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51號裁定可佐(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77-80頁)。另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5739-ZT之車輛(即上開編號④動產)亦曾經法院鑑定價格為330萬元及180萬元,合計為510萬元,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9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助竹字第704號通知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0-4
1頁),除此以外,相對人尚有多筆房地財產,由此可見相對人之財產總額依市值計算必已遠超過1億餘元,縱不論第三人加華公司之資產,相對人自身於國內之資產是否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數額440萬元歐元(約新臺幣165,000,000元)相差懸殊,要非無疑。
③又抗告人前述假扣押執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抗告人再向
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000萬元範圍內追加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假扣押裁定准許,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案經本院亦認抗告人未盡釋明相對人有何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義務,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抗字第96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81-86頁)。
④承上,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尚非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
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⒊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有加拿大國籍、定居大陸上海及擁有
境外帳戶,得輕易將財產變價後將金錢移往境外,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第三人 董建偉 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63-68頁)。經查,依抗告人上開所提出證據,僅得認定相對人於87年2月14日與加拿大國籍之配偶結婚,於96年1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均有多次短暫入境即出境之紀錄,相對人於加拿大之地址為0000-0000WESTGEORGIAST.,VANCOUVER,BCV6E4R3,CANADA,第三人董建偉聲明相對人定居於大陸上海市○○區○○路○○○弄○號15A等情,顯見相對人於101年3月23日簽訂備忘錄時即非定居國內,而係長年往返國境內外,無從逕認相對人於兩造履約過程中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甚且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均係記載加華公司將款項匯予Wacker公司設於DEUTSCHEBANK帳號DZ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或為履行加華公司與Wacker公司契約所為之匯款,尚難逕認相對人有自外幣帳戶轉帳脫產之情。是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於國外有居住事實,且頻繁入出境紀錄,並有境外帳戶等情,即謂相對人有脫產之虞,實難謂已盡釋明之責,自不能遽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抗告人所提出證據,固足釋明抗告人之債權請求,然
尚未釋明相對人之既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無法清償之實,況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國益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