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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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周子豪
廖秀滿 周榮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春霖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 楊瑞芳
蔡錦成 0000000000000000
陳楊淑 (即 楊清塗 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王楊鶴 (即楊清塗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楊淑梅 (即楊清塗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楊淑鶯 (即楊清塗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楊淑資 (即楊清塗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楊文祥 (即楊清塗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楊文祿 (即楊清塗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紀明安 (即 楊淑鳳 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紀弦辰 (即楊淑鳳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紀欣辰 (即楊淑鳳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紀亭羽 (即楊淑鳳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本案訴訟應以相對人占有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為先決問題,此於本案訴訟應可自為調查,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系爭土地除相對人蔡錦成、楊瑞芳為共有人外,其餘相對人均無持分,顯屬無權占有,縱認分割方案確定後,其餘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仍無合法占有權源,實有拆屋還地之必要,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所有之土地仍持續遭相對人無權占有,仍受有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抗告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未得渠等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排除相對人之侵害,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由本案訴訟受理;而相對人蔡錦成於本案訴訟中,以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應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判決結果為據,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原法院認本案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分割有物事件訴訟判決結果為據,於112年11月10日以原裁定命本案訴訟於另案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2號卷宗無訛。
㈡、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相對人蔡錦成於111年10月21日以抗告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另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目前由另案審理,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可稽。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則本案訴訟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須以另案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縱嗣後另案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可能將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分歸相對人所有,使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得有合法權源,然此僅為本案訴訟判決後,未來是否或如何執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自毋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至原裁定所持其他理由,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要件無涉。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建興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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