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裕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炳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如附表所示處分(原處分字號均詳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原處分字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撤銷。
億裕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異議人名下之靠行車輛,實際車主、使用人均係 陳泰瑛 。而異議人於收受ETC繳費單、及補費通知單後,均立即通知實際駕駛人陳泰瑛儘速繳費,陳泰瑛也明確回覆已繳費完畢。嗣異議人於民國96年9月間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而知悉陳泰瑛未依限繳費後,非僅再次聯絡陳泰瑛繳費,且旋於同年10月5日前往遠通公司查詢欠費情況,並全數予以代繳相關欠費,另又於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到案日(96年10月6日)前,向主管機關陳明陳泰瑛方為真正應負責之人,原處分機關疏未慮及上開各情,堅對異議人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三、經查:㈠上開違規之728-HA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證人陳泰瑛靠行在異
議人名下,而證人陳泰瑛駕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該車輛申辦遠通電收公司電子收費服務,因車上裝設之「車內設備單元(即俗稱之遠通E通機)」未儲值足夠金額,行經ETC電子收費車道,致無法完成扣款),經承攬是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份,限異議人於96年6月10日前補繳,異議人屆期仍未依限補繳上開費用,而經移送由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泰瑛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25號卷第8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紙,及異議人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參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25號卷第102頁)、陳泰瑛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參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25號第96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等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收受ETC繳費單、及補費通知單後,均立即通知
實際駕駛人陳泰瑛繳費等情,亦據證人陳泰瑛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25號卷第82、83頁)。另異議人於96年10月6日應到案日期前,曾就本件違規行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南區分中心陳述意見,並提出駕駛人陳泰瑛之駕駛執照,異議人復於96年10月
6日,將本件違規行為之陳述書寄至岡山收費站,載明實際駕駛人陳泰瑛之年籍資料;再於96年10月9日提出補充陳述書,陳述上開車輛係陳泰瑛靠行,經岡山收費站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10月30日高岡業一字第0960001815號函覆異議人,並將該函文副本連同違規單號、異議人之陳述書等資料併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6年10月31日送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公司經理 呂炳昆 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到庭供述:異議人因陸續接獲「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多達700多張,乃聯絡駕駛人陳泰瑛應依限補繳,嗣又接到國道公路警察局(簡稱公路警察局)製發之舉發單(俗稱紅單)共197張(公路警察局實際上已發出裁決書201張),異議人即於舉發書所載96年10月6日到案日期前,向高雄巿政府交通局陳述實際駕駛人為陳泰瑛,及出示陳泰瑛之相關資料,惟高雄巿政府交通局未同意將違規處罰轉嫁於陳泰瑛,經異議人於96年10月5日聯絡到陳泰瑛,證實陳泰瑛並未依限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後,深恐被罰,不知如何因應,乃由抗告人將700多張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全數向遠通公司繳清等語綦詳(參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25號卷第85~89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巿政府交通局股長李文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證稱:異議人確實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高雄巿政府交通局陳述實際違規人為陳泰瑛,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只因製發紅單裁罰係以違規人接獲補繳費通知單而未依限補繳前提,茲陳泰瑛並未接獲補繳通知單,如因抗告人之陳述及提出證明文件,即直接通知陳泰瑛到案接受裁罰,亦有失公平,基於這點考量,交通局才未同意將裁罰責任轉移給陳泰瑛,異議人確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局陳述實際駕駛人為陳泰瑛,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相符(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25號卷第87~89頁),並有交通○○○區○道○○○路局岡山收費站96年10月30日高岡業一字第0960001815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考(參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25號卷第22~25頁)。是由上揭事證,已可見異議人於上揭應到案日期前已向處罰機關之高雄巿政府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是本件異議人既已依法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則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另行通知陳泰瑛到案,而不得逕行於96年11月26日裁決處罰異議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依法於到案期限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又經核本件違規事實確應歸責於駕駛人陳泰瑛,是處罰機關即不得再對異議人裁決處罰。原處分機關竟仍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於法即有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編│裁決書:高雄市│行經收費站未│違規車輛│違規事實│裁罰內容│原舉發單位、舉│案號││號│政府交裁第…號│順利扣款時點│││(新臺幣)│發通知單案號│││││(民國)(註)││││││├─┼───────┼──────┼────┼───────────┼────┼───────┼────┤│1│32-ZDR005795│96年4月12日│728-HA營│於新市收費站南(第13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度交││││13時01分│業貨運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ZDR005795│聲字第12│││││引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25號│├─┼───────┼──────┼────┼───────────┼────┼───────┼────┤│2│32-ZBP011931│96年4月12日│728-HA營│於楊梅收費站南(第13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度交││││10時02分│業貨運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ZBP011931│聲字第12│││││引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26號│├─┼───────┼──────┼────┼───────────┼────┼───────┼────┤│3│32-ZBP011932│96年4月12日│728-HA營│於楊梅收費站北(第2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度交││││02時56分│業貨運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ZBP011932│聲字第12│││││引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27號│├─┼───────┼──────┼────┼───────────┼────┼───────┼────┤│4│32-ZCQ007442│96年4月21日│728-HA營│於后里收費站北(第2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度交││││04時03分│業貨運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ZCQ007442│聲字第12│││││引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28號│├─┼───────┼──────┼────┼───────────┼────┼───────┼────┤│5│32-ZGP005100│96年4月12日│728-HA營│於大甲收費站南(第17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度交││││10時56分│業貨運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ZGP005100│聲字第12│││││引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29號│├─┼───────┼──────┼────┼───────────┼────┼───────┼────┤│6│32-ZDP006035│96年4月12日│728-HA營│於斗南收費站南(第13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度交││││12時16分│業貨運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ZDP006035│聲字第12│││││引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30號│├─┼───────┼──────┼────┼───────────┼────┼───────┼────┤│7│32-ZDQ005921│96年4月12日│728-HA營│於新營收費站北(第2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度交││││23時11分│業貨運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ZDQ005921│聲字第12│││││引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31號│├─┼───────┼──────┼────┼───────────┼────┼───────┼────┤│8│32-ZDP006034│96年4月12日│728-HA營│於斗南收費站北(第2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度交││││23時33分│業貨運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ZDP006034│聲字第12│││││引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32號│├─┼───────┼──────┼────┼───────────┼────┼───────┼────┤│9│32-ZFQ005863│96年4月21日│728-HA營│於龍潭收費站南(第17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度交││││10時12分│業貨運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ZFQ005863│聲字第12│││││引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33號│├─┼───────┼──────┼────┼───────────┼────┼───────┼────┤│10│32-ZBP011943│96年4月21日│728-HA營│於楊梅收費站北(第2處│3,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度交││││05時08分│業貨運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32-ZBP011943│聲字第12│││││引車│公路不依規定繳費│││34號│├─┴───────┴──────┴────┴───────────┴────┴───────┴────┤│(註)違規時間應一律更正為96年6月10日,另違規地點也應一律更正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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