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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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00號聲請人 黃沛瀅 相對人 梁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401,3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01,35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2年7月3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其發票日之改寫,業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章,屬有效票據,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