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3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被告甲○○
乙○○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關於事實及理由三、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400元,合計3,4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應更正為「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400元、證人旅費1,514元,合計4,914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