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 郭勝雄 相對人 李瑞南 (即 李志民李彭 含笑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賢聰 (即李志民之繼承人李彭含笑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永富 (即李志民之繼承人李彭含笑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國政 (即李志民之繼承人李彭含笑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俊儀 (即李志民之繼承人李彭含笑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慶忠 (即李志民之繼承人李彭含笑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玲娟 (即李志民之繼承人李彭含笑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靜如 (即李志民之繼承人李彭含笑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婉詩 (即李志民之繼承人李彭含笑之繼承人)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相對人即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聲請人即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相對人即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聲請人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聲請人即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前已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本案歷審判決、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41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34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32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於94年9月26日為聲請人提供反擔保100萬元,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6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4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96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相對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99年度取字第233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准予取回,並已於99年9月2日領回擔保金。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固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非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終結後,既已於99年9月29日領回所供反擔保,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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