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7號、第45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品儀自民國107年10月中旬起,經由手機APP軟體「104工作快找」,加入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上開手機APP軟體私訊功能指示林品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即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 陳佩慈 等4人發現遭詐騙匯款而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慈等人訴由轄區警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品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9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至20頁、第93至94頁;108年度偵字第45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78至79、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慈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5至27、33至35、37至40頁;偵二卷第63至6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自動櫃員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8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3、59、78至84;偵二卷第29、
33、55、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有先後多次交付財
物之情,然此各係詐騙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各詐騙犯行,其
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負責最重要之取款任務(按其他共犯分擔之各階段行為均不致讓被害人受有任何損失),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情節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其自行於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勾選貧寒、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21頁),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檢察官請求論處中度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得款項後將詐得財物轉交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等工作,並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此意旨)。
㈢再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同此意旨)。
㈣末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同此意旨)。
㈤查被告雖於107年10月中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被告就該
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指示而為本案提款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所屬犯罪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及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況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自白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為前開行為分擔,即遽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罪嫌相繩。公訴意旨認2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基此情求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再者,並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所有人係遭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前揭說明,尚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相繩;又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並有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將詐欺款項於指定地點繳交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上繳,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是依上開說明,當無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諭知保安處分之理由:㈠公訴意旨另以: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犯行,其犯罪類型可認被
告有犯罪習慣,爰請求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告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為審查,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㈢查被告固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已如上述,惟其另案所犯詐欺
罪,業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次數、犯罪情節,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綜合被告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其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匯│/地點│新臺幣)││││││入帳號││││├───┼───┼────┼───────┼────┼─────┼───────┤│1│陳佩慈│於107年│107年10月15日│107年10│2次提款共3│林品儀共同犯詐││││10月15日│22時15分許/3萬│月15日22│萬元。│欺取財罪,處有││││20時許,│元/彰化銀行帳│時20分52││期徒刑捌月。││││撥打電話│號│秒/同日││││││予陳佩慈│000-0000000000│22時22分││││││,佯稱:││05秒/臺││││││係網路賣││北市松山││││││家,因○○○區○○路││││││業員作業││0段000號││││││疏失導致││統一超商││││││每月將自││松饒門市││││││陳佩慈所││內之自動││││││有之銀行││提款機。││││││帳戶內扣││││││││款等語後││││││││,再由另││││││││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陳佩慈││││││││,佯稱:││││││││其係兆豐││││││││銀行行員││││││││,應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2│ 張慧 貞│於107年│107年10月20日│1、107年│7次提款共│林品儀共同犯詐││││10月20日│19時3分25秒/1│10月20日│10萬8,000│欺取財罪,處有││││15時30分│萬5,123元;同│19時13分│元│期徒刑拾月。││││許,撥打│日19時6分03秒│17秒/同││││││電話予張│/1萬4,123元;│日19時14││││││ 慧貞 ,佯│同日19時7分許│分16秒/││││││稱:其係│/1萬2,985元/玉│臺北市松││││││網路賣家│山商業銀行帳號│山區復興││││││,因駭客│000-0000000000│南路0段││││││入侵以致││00號統一││││││買家繳款││超商風復││││││交易不正││門市內之││││││常,張慧││自動提款││││││珍須依其││機。││││││指示將帳││2、107年││││││戶內現金││10月20日││││││全部領出││19時17分││││││,並以所││31秒/同││││││提供之││日19時18││││││BTC系統││分04秒/││││││購買比特││同日19時││││││幣等語。││18分34秒││││││││/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0││││││││號花旗銀││││││││行復興分││││││││行之自動││││││││提款機。││││││││3、107年││││││││10月20日││││││││19時34分││││││││許/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14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4、107年││││││││10月20日││││││││19時36分││││││││許/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之提款││││││││機。│││││││││││││││││││││││││││├───┼───┼────┼───────│││───────┤│3│張 華銘 │於107年│107年10月20日│││林品儀共同犯詐││││10月20日│19時23分許/3萬│││欺取財罪,處有││││16時30分│元/玉山商業銀│││期徒刑捌月。││││許,撥打│行帳號│││││││電話予張│000-0000000000│││││││華銘,佯││││││││稱:其係││││││││網路賣家││││││││, 張華銘 ││││││││向其訂購││││││││20組電視││││││││棒,若欲││││││││取消,張││││││││華銘須向││││││││張華銘所││││││││有之付款││││││││銀行取消││││││││交易,否││││││││則將支付││││││││9,980元││││││││之費用等││││││││語後,再││││││││由另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張││││││││華銘,佯││││││││稱:其係││││││││聯邦銀行││││││││服務員,││││││││應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4│ 蔡旻 廷│於107年│107年10月20日│107年10│2次提款共3│林品儀共同犯詐││││10月20日│19時52分許匯款│月20日20│萬元。│欺取財罪,處有││││19時48分│2萬9,985元至合│時2分10││期徒刑捌月。││││許,撥打│作金庫商業銀行│秒/同日││││││電話予蔡│帳號│20時3分││││││旻庭,佯│000-0000000000│06秒/臺││││││稱:其係││北市松山││││││網路賣○○○區○○路││││││,因內部││0段0號統││││││人員作業││一超商庫││││││疏失誤設││德門市內││││││為分期約││之自動提││││││定轉帳,││款機。││││││將導致重││││││││複扣款,││││││││ 蔡旻廷 須││││││││依其指示││││││││協助解除││││││││設定等語││││││││後,再由││││││││另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蔡旻││││││││庭,佯稱││││││││:其係郵││││││││局專員,││││││││應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