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士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工地,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士閔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10806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4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此項見解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最高法院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雖經當然廢止(參照法院組織法108年1月4日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惟上述見解迭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20、181、149號等判決重申,作為反面論述,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應追訴,故可認為是實務尚未變動之法律確信,於本案可資適用。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即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究本次施用毒品刑責,而無須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法院予以緩刑、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卻一再錯失戒癮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沈淪,猶有尋覓毒源購買毒品之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及跟監蒐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縱然符合自首要件,亦不應減刑;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是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除施用毒品行為外,僅有1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謂因施用毒品慣行而衍生其他破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危害性尚低,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以建築泥作維生,離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其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