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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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杉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杉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杉池於民國103年8月4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經友人載返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顏杉池住處,顏杉池嗣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去附近買晚餐,於同日21時11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巷,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偵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機車車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顏杉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